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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投稿—01】

财政拨款能否成为工程付款的条件

【案情简介】

2013年7月,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市国土局发包的矿山治理工程,合同约定按财政审定价计算,根据财政拨付资金到位情况,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。签约后支付20%,完成工程量80%后支付至50%,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%,预留15%作为质保金,质保期二年。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,形成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书,国土局陆续支付了68%工程款,尚有32%(含质保金)未付,国土局也曾向市财政协调资金拨付但未果,2017年12月,建筑公司起诉,要求国土局给付剩余工程款。

案情可视化

【国土局辩称】

合同约定“根据财政拨付资金到位情况,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”,现拨付资金未足额到位 ,尚未达到付款条件,应当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。

【瑞唐律师意见】

国土局应当向建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。理由如下:

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,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,附生效条件的合同,自条件成就时生效。,附条件的法律特征,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实。本案中,双方合同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,国土局的付款义务是必定发生的事实,“财政拨款”也是必定发生的事实,因此,必定发生的“财政拨款”事实,不符合附条件的法律特征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,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期限。附生效期限的合同,自期限届至时生效”。附期限的法律特征,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。本案中,国土局的付款义务是必定发生的事实,“财政拨款”也是必定是要发生的事实,因此,本案“财政拨付”符合附期限法律特征。回到本案,合同中没有明确“财政拨付”的期限,属于法律上的“履行期限不明确”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(四),“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”。建筑公司自工程竣工后,多次要求国土局履行付款义务,国土局一直拖延达四年之久,早已超过普通人所能承受或容忍的必要准备时间,故国土局应当立即向建筑公司给付全部的剩余施工费。

【法院裁判】

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,认为合同约定的“财政拨款”是一个确定发生的事实,而不是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,因此这是一个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,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,国土局主张“财政拨付”属于附条件的观点且条件未成就的观点,依法不予支持,故判决国土局向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。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国土局的上诉,维持一审判决,该判决现已生效。

【瑞唐律师提示】

一般政府民事合同项目会产生财政拨付的情形,建议在约定“财政拨款”作为付款前提时,再附加设定一个期限,比如一年内、两年内,或更长期限,只要期限明确,便可以避免约定不明随时履行的法律风险。

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

024-2297276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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